本會章程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企業工會章程
中華民國53年2月訂定
中華民國66年2月第1次修正
中華民國78年2月第2次修正
中華民國82年2月第3次修正
中華民國85年3月第4次修正
中華民國91年3月第5次修正
中華民國92年11月第6次修正
中華民國93年3月第7次修正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第8次修正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第9次修正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第10次修正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第11次修正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第12次修正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13次修正

 
第 一 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暨人民團體法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企業工人會(本會簡稱臺北自來水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以互助合作,改善會員生活,提高會員知能,保障會員權益,發展自來水相關事業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暨附屬機關(構)(以下簡稱水處)所屬範圍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臺北市長興街一三一號。
 

第 二 章  任      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勞資爭議之處理、勞動事件法爭議處理。
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四、勞工政策之推動。
五、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會員就業之協助。
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八、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
十、會員進出、人數之清查及統計表。
十一、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二、合於第三條宗旨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第 三 章  會      員

第六條
水處員工,除處長及水處人事主任外,均應加入為本會會員。
 
第七條
會員入會須填寫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合格後,准予入會。
 
第八條
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惟會員入會滿一年者,始得被選舉為本會理、監事及各項勞方代表。
 
第九條
會有有遵守本會章程、履行決議案、接受指導及按期繳納各種會費之義務。
 
第十條
會員如有違反法律或本章程之情事,致妨害本會名礜信用與權益,得由監事會議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及除名等處分。
 
第十一條
會員除名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決議,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案。
 

第 四 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二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前項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另訂之。
 
第十三條
本會會員人數五百人以下時,置理事九人;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時,每逾五百人增置理事二人,理事名額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七人;候補理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二分之一。
理事人數每逾三人置監事一人;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理事及監事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選任之。
但擔任水處之副處長、總隊長、副總隊長、主任秘書、總工程司、專門委員、副總工程司、科長、主任,不得擔任理事及監事。
 
第十四條
理事長由會員直接選舉之,為本會之當然會員代表、當然理事及當然常務理事。
理事人數每逾三人置常務理事一人,由理事長及理事,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相互圈選一人,選出,與理事長共同組織常務理事會。
監事會由監事間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十五條
本會得視實際需要設立委員會、工程服務社及聘請顧問,協助推展會務。
 
第十六條
本會設專任秘書長及兼任秘書各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襄理會務,下設總務、組訓、福利、宣傳、工務、會計、法趼七組,各組設組長一人,並得設幹事若干人。
監事會得設幹事一人,承監事會召集人之命,襄理監事會務。
第一項之會務人員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第二項之會務人員由監事會召集人提名,經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第十七條
本會以下人員均為無給職
一、理事。
二、監事。
三、其他自水處借調或兼職本會之會務人員。
本會僱用專任會務人員之薪資另訂之。
 
第十八條
本會理事及監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惟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遞補時,以補足原被遞補者任期為限。
 
第十九條
本會設立小組,以會員十人至二十人劃為一小組,小組設組長一人,由小組選任之會員代理兼任之,任期為四年。
 
第二十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
一、本章程之通過或修改。
二、選舉或罷免以下本會人員:
(一)理事。
(二)監事。
三、選舉以下勞方代表人員:
(一)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
(二)勞資會議代表。
(三)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
(四)績效獎金審查委員會委員。
(五)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委員。
(六)職員人事甄審委員會委員。
(七)工員人事甄審委員會委員。
(八)職員考績委員會委員。
(九)工員考績委員會委員。
 
四、會員之除名。
五、決定本會工作方針。
六、審核本會年度預算及決算。
七、複議理事及監事會之決議案。
八、聽取質詢及審查理事會、監事會工作報告。
九、入會費及經常會費徵收標準。
十、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十一、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十二、本會事業之創辦。
十三、本會財產之處分。
十四、本會之解散。
十五、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之解職。
十六、參加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之組織。
十七、其他法令所規定賄賦予職權。
 
第廿一條
理事會職權如下:
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召開臨時會議之審議。
三、擬定工作計劃及工作報告。
四、籌集經費及編訂年度預算及決算。
五、接納及採行會員之建議。
六、辦理會員入會、出會及轉移。
七、監督指揮所屬小組。
八、以本會名義參與其他工會聯合會之發起人會議及籌備會。
九、處理其他重要事項。
 
第廿二條
常務理事會職權如下:
一、理事會休會期間代行理事會職權。
二、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三、處理其他重要事項。
 
第廿三條
理事長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決議,並主持日常會務。
二、對外代表大會。
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會、理監事聯席會議及常務理事會議,並擔任主席。
四、監督指揮本會會務人員。
 
第廿四條
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稽查本會各種事業之進行。
三、稽核本會經費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四、考核本會各小組工作。
五、其他有關監察事項。
 
第廿五條
監事會召集人職權如下:
一、執行監事會之決議。
二、召開監事會並擔任主席。
三、綜理監事會日常事務。
 

第 五 章  會      議

第廿六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五分之一、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請求或理事會、監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會員代表應依時出席會員代表大會,如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出席,每一會員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委託之會員代表不得超過出席之半數。
 
第廿七條
理事會議每二個月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如有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長認為必要時均得召開臨時理事會議。
候補理事得列席理事會議,並得接受理事委託代理出席。常務理事會議不定期舉行,由理事長召集之,經常務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長認為必要時均得召開常務理事會議。
 
第廿八條
監事會議每二個月召開一次,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如有監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召集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監事會議。
候補監事得列席監事會議,並得受監事委託代理出席。
 
第廿九條
理事及監事應分別依時出席理事會議及監事會議,理事及監事除公假外,非有正常理由,不得請假,其連續缺席二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並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條
本會各種會議,除法令或本章程另有規定外,以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非出席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
下列事項之決議,應由會員代表大會為之,並經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決議:
一、本章程之修改與通過。
二、財產之處分。
三、參加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之組織。
四、會員之除名。
本會各種會議議事規則另定之。
 

第 六 章  經      費

第三十一條
本會經費之來源,分會員入會費、經常會費、事業單位補助金、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經營事業收入等。
 
第三十二條
會員入會應繳納入會費。
 
第三十三條
會員應每月繳交經常會費,由水處於每月發放薪資時自動扣繳。如遇有會員特殊困難時,得經理事會酌情減免之。
 
第三十四條
特別基金及臨時募集金,因有特別需要,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募集之。
 
第三十五條
本會財務狀況,應每年公告全體會員一次,如會員有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得選派代表查核本會之財務狀況。
 
第三十六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七 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會辦事細則及各種規則另訂之。
 
第三十八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依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人民團體法暨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函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